一、緣被告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腦神經外科醫師,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因下背痛及左邊坐骨神經痛,前往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求診,當時由被告負責診療,被告診斷後,認為上訴人係「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的椎間盤」突出,造成疼痛,必須進行手術,始能改善,告訴人信其所言,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接受被告開刀手術,詎料,被告竟疏於注意,在手術時,將開刀手術部位臨時更改為「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且未補填手術同意書,術後告訴人雖遵守被告指示,進行復健,然疼痛非但未予減緩,反而加劇,事經告訴人向其他醫院求診,才發現被告有如下嚴重之疏失行為,被告診療時,認為係「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的椎間盤」突出,在開刀時竟草率誤判為「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的突出, 而進行不必要錯誤之手術, 使告訴人無端遭受手術上身心折磨,且病情完全未有進展,期間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存證信函(見附件), 請被告檢討相關醫療過程及報告,惟被告就疑義部分完全未加說明; 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再以存證信函(見附件)告知後,迄今猶未得被告隻言片語見復。
二、被告過失行為之罪證,有告訴人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治之病歷資料一份(見附件) ,請 鈞署迅予偵訴被告,俾張法紀而伸正義。
謹 狀
台 灣 o o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公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