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day, January 26, 2007

刑事告訴狀(業務過失傷害罪)

刑 事 告 訴 狀
案號 95年度 偵續 字第 77號 承辦股別 黃股


主旨:依 鈞署95年度1月18日黃股續查字第77號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偵查庭所示辦理。
說明:
一、告訴人雖有多節椎間盤突出,惟就告訴人於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期間,被告王定中醫師從未就此事告知告訴人,此事僅要觀看告訴人於嘉義長庚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即可查明。並於治療期間及手術當天未見被告王定中醫師及其總醫師蘇振興先生為告訴人做任何理學檢查,僅端看核磁共振影像即告知告訴人須接受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告訴人因曾至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國泰醫院以及嘉義福音診所就診,接受詳細理學檢查及影像學之相關判斷後,信任其診斷無誤,同意接受被告王定中醫師所建議之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詎料,手術當天(94年7月13日)被告王定中醫師以及總醫師蘇振興先生未替告訴人做任何理學檢查,便告知已推入手術房接受麻醉之告訴人家屬欲更改手術部位,然更改手術部位也未補填手術同意書。且根據醫療法第 63 條第1項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然告訴人今日所接受為一般常規手術,乃應受上開法律之保護。

二、就告訴人已進入手術房接受麻醉後,被告王定中醫師決定更改手術部位之一事,就一般外科醫師實施手術之常理,說明如下:

手術要改部位,表示診斷改變了;診斷改變,表示影像學的判斷改變了,所以手術前即使看到影像學,斟酌之下覺得部位最好改變,才能獲得最好的結果,仍然要再回到病床邊,將病人的理學檢查再做一次,並且將為何改變的理由陳述給病家聽。否則,病人進了開刀房,病家幾乎沒有自由意志,不接受醫師的治療計畫的機會了。

而就本案所有事實發現,在整各醫療過程中告訴人為被動的角色且在沒有自由意志下所接受醫療行為,於法律上顯失公平,無法使人信服。

三、被告王定中醫師於94年4月告知告訴人左腳坐骨神經痛乃因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所造成,期間看診長達4各月之久,為何於手術當天才突然發現告訴人實質上因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椎間盤突出所造成之疼痛,其突兀之判斷告訴人實在不知從何而來也從未得知。

四、就被告王定中醫師曾言此更改手術為第1、第2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為正確無誤之手術等言,陳請檢察官端看告訴人聲請再議狀附件9-2錄音檔口譯本內,被告王定中醫師於當天以坦誠誤看告訴人之核磁共振影像,才促使被告於術前門診治療期間告知告訴人即家屬欲實施第5腰椎及第1
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

五、被告王定中醫師雖於庭上所言,多節椎間盤突出病症治療須長期性不間斷的持續治療,然告訴人因嚴重下背痛及左腳做骨神經痛導致無法正常臥床休息,因此聽信被告王定中醫師之建議接受核子醫學攝影-骨掃描之檢查。但於94年10月6日因核子醫學檢查報告顯示告訴人第4、5腰椎
椎間盤影像顯示有異常細胞增生,極可能為感染跡象後,未就其異常影像做任何說明及確認,僅復令告訴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六、然告訴人於94年7月手術後,仍因受術前疼痛困擾,多次向他院請求協助診斷,也曾經至林口長庚醫院脊椎神經外科詢問其相關意見,詎料,卻見其醫師言詞反覆不定,推託刁難。故令告訴人無法信服被告之建議再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做相關診療。故於94年10月6日當天決定前往鄰近之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詎料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接受其藥物治療以及多次精密檢查後,復發現導致告訴人疼痛難耐之主因為被告王定中醫師於93年6月1日所為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中所導致告訴人體內有陳舊性的感染所致;同時也發現告訴人於94年7月13日接受被告王定中醫師所實施第1、第2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後,遺留骨頭碎片。

七、根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趙麟宇醫師於94年11 月23日就告訴人所提供於93年3月11日於嘉義天主教聖瑪爾定醫院所照射之核磁共振影像發現告訴人早於當時腰椎第1、第2節早已有明顯斗大之突出;惟就僅有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為新病徵,且依詢相關檢查之結果復發現告訴人之左腳坐骨神經痛延伸至腳底之病因乃應於第5腰椎及第1薦椎,而並非第1腰椎及第2腰椎神經跟支配範圍。

八、然告訴人對於被告王定中醫師多次於庭上所言之話語,多與事實不符,本人多次以刑事訴狀以及再議聲請書狀上聲明,請求檢察官明察秋毫,並令被告立即檢討相關程序作為,以慰民怨,俾免人體試刀事件一再發生,以俾張法紀而伸張正義。

九、陳請 鈞署將此案件及舊有事證檢赴國內第2鑑定機關,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以下醫療相關問題:

1.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及電腦斷層檢查資料所示,告訴人之第1、2腰椎內是否留有骨頭碎片?此骨頭碎片是否被告實施手術,因疏忽所造成?其骨頭碎片與疤痕組織在電腦斷層照射下是否難以做鑑別診斷?其骨頭碎片遺留之事實是否真屬醫療常規可接受之範圍?

2. 被告未就已發生疼痛病症第4、5腰椎陳舊性感染及第5腰椎及第1節薦椎的椎間盤突出實施手術而將手術部位臨時更改為第1、2節腰椎椎間盤突出部位,是否有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實際於開刀前症狀為下背痛以及左邊坐骨神經痛延伸至腳底的症狀是否確屬第2神經根所管轄之範圍?若此判定乃就醫師未做任何理學檢查後臨時更改,是否為醫療可接受之判定範圍?

3. 而就被告於手術前為曾做任何理學檢查後,復更改手術部位為第1、2腰椎之一事,是否有疏失行為?就告訴人於手術前至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國泰醫院、嘉義福音聯合診所檢查相關醫師就所做之相關理學檢查中,皆指向告訴人相關症狀應屬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所導致,而非
第2神經根所支配範圍,故被告所為之第1、2 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是否有疏失行為?

4. 依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未發現第四節、第五節腰椎有陳舊性感染,並未予以治療,是否有疏失行為?陳舊性感染與手術後疤痕組織在影像學上是否真屬難以診斷?假若告訴人一天服用6顆以上非類固醇止痛藥物是否還會有發燒現象及白血球上升之現象?

謹 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