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
案號 年度 字第 號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新台幣 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二 元
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訴訟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幾付原告(下同) 455,1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於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定中受僱於被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 ),擔任腦神經外科醫師,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因小腿無力,有垂足無力行走之情形,前往被告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由被告王定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對原告進行第四及第五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手術時已發生感染之情形,然被告王定中卻未向原告據實陳述此一感染之
事實,原告亦不知已遭感染之事實。迄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原告因下背痛及左邊坐骨神經痛,再度接受被告王定中之治療時,於同月三日經核子醫學檢查,被告王定中始發現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有疑似陳舊改染之情形(證物一)。
二、原告為慎重查證第四及第五腰椎椎間盤是否確為陳舊性感染,乃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接受檢查,同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一日住院二日接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攝影,原告始知悉第四、五腰椎為陳舊性感染,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入院,翌日手術行第四、五腰椎椎體間自體骨融合及內固定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術,於十二月十六日出院,共住院十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證物二),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35,172元(證物三),並支出住院十天之看護費每日2,000元,共20,000元(詳見證物二)。又原告因被告王定中之醫療疏失,而致第四、五腰椎感染,需再經此次手術補救,身心均受重創,學業中斷,至今仍無法久坐、久站,亦無法
工作(詳見證物四),爰請求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以上共計455,172元。
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八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知悉第四、第五腰椎確為陳舊性感染,迄今尚未逾二年,併此敘明。退一步言,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系基於醫療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則為十五年。
四、懇請 鈞院明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權益。
此 致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物名稱及件數
証一:手術同意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証二:診斷證明書三份
証三:收據三張
証四:診斷證明書一份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Wednesday, August 01, 2007
Tuesday, June 05, 2007
刑事聲請再議狀
刑事聲請再議狀
股別:黃股
案號: 95 年度 偵續字第 77號
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別
出生
年月日
住居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黃瀚葭I200073811
女
74.10.07
嘉義市八德路31號、60085,0987512639
王定中N120144032
男
57.07.03
嘉義縣太保市仁和里嘉朴路西段6號、61363
(05)3621000
主旨:聲請再議。
說明:
一、為不服 鈞署 95度 偵續 字第 77 號被告 王定中涉嫌 業務過失傷害罪 乙案,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今聲請人 黃瀚葭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
二、再議理由:
(一)鈞 署於調查期間傳喚證人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蘇正興醫師所言相關證詞時未傳喚告訴人 黃瀚葭,僅就不起訴書上之片面之詞無法使人信服。另外鈞 署也未給予告訴人任何言詞辯論之機會,本案仍有一些事實未經詳細調查並與事件當時情況相背,故因案提起再議。
(二)根據不起訴處分書,不處分理由(二)證人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蘇振興醫師結證,於手術前曾經做過病人的術前評估檢查以及變更開刀位置有告知黃瀚葭及其家屬之一事,顯與手術事件案發當時事實互相違背,顯有偽證之虞。告訴人 黃瀚葭同時依據刑法第268條偽證罪提起刑事訴訟,併陳情檢察官併案調查。
(三)依據告訴人黃瀚葭於95年11月01日向鈞 署提起同案之再議狀第 11點載明,被告 王定中醫師及證人蘇振興醫師於手術前已做過充分檢查以及溝通雙方同意後所為醫療行為,何須於術後多次向告訴人黃瀚葭及其家屬解釋臨時更改手術部位一事,此舉乃與證人蘇振興醫師與被告王定中醫師所陳述之事實相背。並檢附被告王定中醫師於手術後多次向告訴人解釋為何更改手術部位相關錄音檔以及口譯本以玆證明(附件一)。
(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罪爭點於被告王定中醫師未依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明知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術執行手術,卻於民國94年7月13日手術當天告訴人黃瀚葭已經推入手術房接受麻醉不醒人事後,再另行通知告訴人家屬欲更改手術部位之一事,期間也未補填手術同意書。且於此案件告訴人家屬在告訴人已被推入手術室後已沒有自由意識選擇其治療意願之方法,顯與法律所保護之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背。並陳請鈞 署傳喚證人 黃沇泓先生以及 楊淑莉小姐對於告訴人接受手術當天情況做出說明,以茲證明被告王定中醫師及證人蘇振興醫師於庭上所言不實。
(四)根據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五)所載明,被告王定中未發現其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陳舊性感染難與手術後疤痕組織難以辨別之一事,實質另告訴人無法信服。並依據醫療常規有關辨別是否感染之情事除核磁共振檢查外仍有核子醫學檢查以及抽血等多項檢查。且於告訴人於94年9月28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抽血檢查業已發現其慢性感染指數異常,並告知嘉義長庚醫院王定中醫師相關檢查指數,並再於94年10月3日至10月6日進行核子醫學檢查,其檢查報告亦也指出告訴人黃瀚葭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異常,為被告仍將此信息不以採信,與其所言手術後疤痕組織與陳舊性感染難以辨別一事,有極大出入,且與事實不符。並檢附其相關檢查報告以玆證明(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證人姓名 及
其住居所
證物名稱
及
件數
中 華 民 國 95年 11月 01 日
具狀人 黃瀚葭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住 址
電 話
股別:黃股
案號: 95 年度 偵續字第 77號
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別
出生
年月日
住居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黃瀚葭I200073811
女
74.10.07
嘉義市八德路31號、60085,0987512639
王定中N120144032
男
57.07.03
嘉義縣太保市仁和里嘉朴路西段6號、61363
(05)3621000
主旨:聲請再議。
說明:
一、為不服 鈞署 95度 偵續 字第 77 號被告 王定中涉嫌 業務過失傷害罪 乙案,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今聲請人 黃瀚葭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
二、再議理由:
(一)鈞 署於調查期間傳喚證人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蘇正興醫師所言相關證詞時未傳喚告訴人 黃瀚葭,僅就不起訴書上之片面之詞無法使人信服。另外鈞 署也未給予告訴人任何言詞辯論之機會,本案仍有一些事實未經詳細調查並與事件當時情況相背,故因案提起再議。
(二)根據不起訴處分書,不處分理由(二)證人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蘇振興醫師結證,於手術前曾經做過病人的術前評估檢查以及變更開刀位置有告知黃瀚葭及其家屬之一事,顯與手術事件案發當時事實互相違背,顯有偽證之虞。告訴人 黃瀚葭同時依據刑法第268條偽證罪提起刑事訴訟,併陳情檢察官併案調查。
(三)依據告訴人黃瀚葭於95年11月01日向鈞 署提起同案之再議狀第 11點載明,被告 王定中醫師及證人蘇振興醫師於手術前已做過充分檢查以及溝通雙方同意後所為醫療行為,何須於術後多次向告訴人黃瀚葭及其家屬解釋臨時更改手術部位一事,此舉乃與證人蘇振興醫師與被告王定中醫師所陳述之事實相背。並檢附被告王定中醫師於手術後多次向告訴人解釋為何更改手術部位相關錄音檔以及口譯本以玆證明(附件一)。
(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罪爭點於被告王定中醫師未依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明知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術執行手術,卻於民國94年7月13日手術當天告訴人黃瀚葭已經推入手術房接受麻醉不醒人事後,再另行通知告訴人家屬欲更改手術部位之一事,期間也未補填手術同意書。且於此案件告訴人家屬在告訴人已被推入手術室後已沒有自由意識選擇其治療意願之方法,顯與法律所保護之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背。並陳請鈞 署傳喚證人 黃沇泓先生以及 楊淑莉小姐對於告訴人接受手術當天情況做出說明,以茲證明被告王定中醫師及證人蘇振興醫師於庭上所言不實。
(四)根據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五)所載明,被告王定中未發現其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陳舊性感染難與手術後疤痕組織難以辨別之一事,實質另告訴人無法信服。並依據醫療常規有關辨別是否感染之情事除核磁共振檢查外仍有核子醫學檢查以及抽血等多項檢查。且於告訴人於94年9月28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抽血檢查業已發現其慢性感染指數異常,並告知嘉義長庚醫院王定中醫師相關檢查指數,並再於94年10月3日至10月6日進行核子醫學檢查,其檢查報告亦也指出告訴人黃瀚葭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異常,為被告仍將此信息不以採信,與其所言手術後疤痕組織與陳舊性感染難以辨別一事,有極大出入,且與事實不符。並檢附其相關檢查報告以玆證明(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證人姓名 及
其住居所
證物名稱
及
件數
中 華 民 國 95年 11月 01 日
具狀人 黃瀚葭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住 址
電 話
Friday, January 26, 2007
刑事告訴狀(業務過失傷害罪)
刑 事 告 訴 狀
案號 95年度 偵續 字第 77號 承辦股別 黃股
主旨:依 鈞署95年度1月18日黃股續查字第77號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偵查庭所示辦理。
說明:
一、告訴人雖有多節椎間盤突出,惟就告訴人於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期間,被告王定中醫師從未就此事告知告訴人,此事僅要觀看告訴人於嘉義長庚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即可查明。並於治療期間及手術當天未見被告王定中醫師及其總醫師蘇振興先生為告訴人做任何理學檢查,僅端看核磁共振影像即告知告訴人須接受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告訴人因曾至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國泰醫院以及嘉義福音診所就診,接受詳細理學檢查及影像學之相關判斷後,信任其診斷無誤,同意接受被告王定中醫師所建議之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詎料,手術當天(94年7月13日)被告王定中醫師以及總醫師蘇振興先生未替告訴人做任何理學檢查,便告知已推入手術房接受麻醉之告訴人家屬欲更改手術部位,然更改手術部位也未補填手術同意書。且根據醫療法第 63 條第1項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然告訴人今日所接受為一般常規手術,乃應受上開法律之保護。
二、就告訴人已進入手術房接受麻醉後,被告王定中醫師決定更改手術部位之一事,就一般外科醫師實施手術之常理,說明如下:
手術要改部位,表示診斷改變了;診斷改變,表示影像學的判斷改變了,所以手術前即使看到影像學,斟酌之下覺得部位最好改變,才能獲得最好的結果,仍然要再回到病床邊,將病人的理學檢查再做一次,並且將為何改變的理由陳述給病家聽。否則,病人進了開刀房,病家幾乎沒有自由意志,不接受醫師的治療計畫的機會了。
而就本案所有事實發現,在整各醫療過程中告訴人為被動的角色且在沒有自由意志下所接受醫療行為,於法律上顯失公平,無法使人信服。
三、被告王定中醫師於94年4月告知告訴人左腳坐骨神經痛乃因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所造成,期間看診長達4各月之久,為何於手術當天才突然發現告訴人實質上因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椎間盤突出所造成之疼痛,其突兀之判斷告訴人實在不知從何而來也從未得知。
四、就被告王定中醫師曾言此更改手術為第1、第2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為正確無誤之手術等言,陳請檢察官端看告訴人聲請再議狀附件9-2錄音檔口譯本內,被告王定中醫師於當天以坦誠誤看告訴人之核磁共振影像,才促使被告於術前門診治療期間告知告訴人即家屬欲實施第5腰椎及第1
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
五、被告王定中醫師雖於庭上所言,多節椎間盤突出病症治療須長期性不間斷的持續治療,然告訴人因嚴重下背痛及左腳做骨神經痛導致無法正常臥床休息,因此聽信被告王定中醫師之建議接受核子醫學攝影-骨掃描之檢查。但於94年10月6日因核子醫學檢查報告顯示告訴人第4、5腰椎
椎間盤影像顯示有異常細胞增生,極可能為感染跡象後,未就其異常影像做任何說明及確認,僅復令告訴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六、然告訴人於94年7月手術後,仍因受術前疼痛困擾,多次向他院請求協助診斷,也曾經至林口長庚醫院脊椎神經外科詢問其相關意見,詎料,卻見其醫師言詞反覆不定,推託刁難。故令告訴人無法信服被告之建議再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做相關診療。故於94年10月6日當天決定前往鄰近之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詎料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接受其藥物治療以及多次精密檢查後,復發現導致告訴人疼痛難耐之主因為被告王定中醫師於93年6月1日所為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中所導致告訴人體內有陳舊性的感染所致;同時也發現告訴人於94年7月13日接受被告王定中醫師所實施第1、第2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後,遺留骨頭碎片。
七、根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趙麟宇醫師於94年11 月23日就告訴人所提供於93年3月11日於嘉義天主教聖瑪爾定醫院所照射之核磁共振影像發現告訴人早於當時腰椎第1、第2節早已有明顯斗大之突出;惟就僅有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為新病徵,且依詢相關檢查之結果復發現告訴人之左腳坐骨神經痛延伸至腳底之病因乃應於第5腰椎及第1薦椎,而並非第1腰椎及第2腰椎神經跟支配範圍。
八、然告訴人對於被告王定中醫師多次於庭上所言之話語,多與事實不符,本人多次以刑事訴狀以及再議聲請書狀上聲明,請求檢察官明察秋毫,並令被告立即檢討相關程序作為,以慰民怨,俾免人體試刀事件一再發生,以俾張法紀而伸張正義。
九、陳請 鈞署將此案件及舊有事證檢赴國內第2鑑定機關,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以下醫療相關問題:
1.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及電腦斷層檢查資料所示,告訴人之第1、2腰椎內是否留有骨頭碎片?此骨頭碎片是否被告實施手術,因疏忽所造成?其骨頭碎片與疤痕組織在電腦斷層照射下是否難以做鑑別診斷?其骨頭碎片遺留之事實是否真屬醫療常規可接受之範圍?
2. 被告未就已發生疼痛病症第4、5腰椎陳舊性感染及第5腰椎及第1節薦椎的椎間盤突出實施手術而將手術部位臨時更改為第1、2節腰椎椎間盤突出部位,是否有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實際於開刀前症狀為下背痛以及左邊坐骨神經痛延伸至腳底的症狀是否確屬第2神經根所管轄之範圍?若此判定乃就醫師未做任何理學檢查後臨時更改,是否為醫療可接受之判定範圍?
3. 而就被告於手術前為曾做任何理學檢查後,復更改手術部位為第1、2腰椎之一事,是否有疏失行為?就告訴人於手術前至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國泰醫院、嘉義福音聯合診所檢查相關醫師就所做之相關理學檢查中,皆指向告訴人相關症狀應屬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所導致,而非
第2神經根所支配範圍,故被告所為之第1、2 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是否有疏失行為?
4. 依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未發現第四節、第五節腰椎有陳舊性感染,並未予以治療,是否有疏失行為?陳舊性感染與手術後疤痕組織在影像學上是否真屬難以診斷?假若告訴人一天服用6顆以上非類固醇止痛藥物是否還會有發燒現象及白血球上升之現象?
謹 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案號 95年度 偵續 字第 77號 承辦股別 黃股
主旨:依 鈞署95年度1月18日黃股續查字第77號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偵查庭所示辦理。
說明:
一、告訴人雖有多節椎間盤突出,惟就告訴人於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期間,被告王定中醫師從未就此事告知告訴人,此事僅要觀看告訴人於嘉義長庚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即可查明。並於治療期間及手術當天未見被告王定中醫師及其總醫師蘇振興先生為告訴人做任何理學檢查,僅端看核磁共振影像即告知告訴人須接受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告訴人因曾至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國泰醫院以及嘉義福音診所就診,接受詳細理學檢查及影像學之相關判斷後,信任其診斷無誤,同意接受被告王定中醫師所建議之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詎料,手術當天(94年7月13日)被告王定中醫師以及總醫師蘇振興先生未替告訴人做任何理學檢查,便告知已推入手術房接受麻醉之告訴人家屬欲更改手術部位,然更改手術部位也未補填手術同意書。且根據醫療法第 63 條第1項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然告訴人今日所接受為一般常規手術,乃應受上開法律之保護。
二、就告訴人已進入手術房接受麻醉後,被告王定中醫師決定更改手術部位之一事,就一般外科醫師實施手術之常理,說明如下:
手術要改部位,表示診斷改變了;診斷改變,表示影像學的判斷改變了,所以手術前即使看到影像學,斟酌之下覺得部位最好改變,才能獲得最好的結果,仍然要再回到病床邊,將病人的理學檢查再做一次,並且將為何改變的理由陳述給病家聽。否則,病人進了開刀房,病家幾乎沒有自由意志,不接受醫師的治療計畫的機會了。
而就本案所有事實發現,在整各醫療過程中告訴人為被動的角色且在沒有自由意志下所接受醫療行為,於法律上顯失公平,無法使人信服。
三、被告王定中醫師於94年4月告知告訴人左腳坐骨神經痛乃因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所造成,期間看診長達4各月之久,為何於手術當天才突然發現告訴人實質上因第一腰椎及第二腰椎椎間盤突出所造成之疼痛,其突兀之判斷告訴人實在不知從何而來也從未得知。
四、就被告王定中醫師曾言此更改手術為第1、第2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為正確無誤之手術等言,陳請檢察官端看告訴人聲請再議狀附件9-2錄音檔口譯本內,被告王定中醫師於當天以坦誠誤看告訴人之核磁共振影像,才促使被告於術前門診治療期間告知告訴人即家屬欲實施第5腰椎及第1
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
五、被告王定中醫師雖於庭上所言,多節椎間盤突出病症治療須長期性不間斷的持續治療,然告訴人因嚴重下背痛及左腳做骨神經痛導致無法正常臥床休息,因此聽信被告王定中醫師之建議接受核子醫學攝影-骨掃描之檢查。但於94年10月6日因核子醫學檢查報告顯示告訴人第4、5腰椎
椎間盤影像顯示有異常細胞增生,極可能為感染跡象後,未就其異常影像做任何說明及確認,僅復令告訴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六、然告訴人於94年7月手術後,仍因受術前疼痛困擾,多次向他院請求協助診斷,也曾經至林口長庚醫院脊椎神經外科詢問其相關意見,詎料,卻見其醫師言詞反覆不定,推託刁難。故令告訴人無法信服被告之建議再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做相關診療。故於94年10月6日當天決定前往鄰近之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詎料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接受其藥物治療以及多次精密檢查後,復發現導致告訴人疼痛難耐之主因為被告王定中醫師於93年6月1日所為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中所導致告訴人體內有陳舊性的感染所致;同時也發現告訴人於94年7月13日接受被告王定中醫師所實施第1、第2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後,遺留骨頭碎片。
七、根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趙麟宇醫師於94年11 月23日就告訴人所提供於93年3月11日於嘉義天主教聖瑪爾定醫院所照射之核磁共振影像發現告訴人早於當時腰椎第1、第2節早已有明顯斗大之突出;惟就僅有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為新病徵,且依詢相關檢查之結果復發現告訴人之左腳坐骨神經痛延伸至腳底之病因乃應於第5腰椎及第1薦椎,而並非第1腰椎及第2腰椎神經跟支配範圍。
八、然告訴人對於被告王定中醫師多次於庭上所言之話語,多與事實不符,本人多次以刑事訴狀以及再議聲請書狀上聲明,請求檢察官明察秋毫,並令被告立即檢討相關程序作為,以慰民怨,俾免人體試刀事件一再發生,以俾張法紀而伸張正義。
九、陳請 鈞署將此案件及舊有事證檢赴國內第2鑑定機關,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以下醫療相關問題:
1.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及電腦斷層檢查資料所示,告訴人之第1、2腰椎內是否留有骨頭碎片?此骨頭碎片是否被告實施手術,因疏忽所造成?其骨頭碎片與疤痕組織在電腦斷層照射下是否難以做鑑別診斷?其骨頭碎片遺留之事實是否真屬醫療常規可接受之範圍?
2. 被告未就已發生疼痛病症第4、5腰椎陳舊性感染及第5腰椎及第1節薦椎的椎間盤突出實施手術而將手術部位臨時更改為第1、2節腰椎椎間盤突出部位,是否有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實際於開刀前症狀為下背痛以及左邊坐骨神經痛延伸至腳底的症狀是否確屬第2神經根所管轄之範圍?若此判定乃就醫師未做任何理學檢查後臨時更改,是否為醫療可接受之判定範圍?
3. 而就被告於手術前為曾做任何理學檢查後,復更改手術部位為第1、2腰椎之一事,是否有疏失行為?就告訴人於手術前至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國泰醫院、嘉義福音聯合診所檢查相關醫師就所做之相關理學檢查中,皆指向告訴人相關症狀應屬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所導致,而非
第2神經根所支配範圍,故被告所為之第1、2 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是否有疏失行為?
4. 依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未發現第四節、第五節腰椎有陳舊性感染,並未予以治療,是否有疏失行為?陳舊性感染與手術後疤痕組織在影像學上是否真屬難以診斷?假若告訴人一天服用6顆以上非類固醇止痛藥物是否還會有發燒現象及白血球上升之現象?
謹 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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